杨亚娟与李国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7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杨亚娟,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全,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杨亚娟诉被告李国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丽丽、被告李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亚娟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筑物租赁合同,被告李国全租赁原告杨亚娟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承建宝丰教育园区10#、12#标段建设,截止2014年1月12日,该工程建设已完工,但被告李国全既没有全部归还租赁物,也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李国全承诺到2014年6月30日将货款全部清完,否则双倍赔偿租赁费,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约定被告李国全欠原告杨亚娟租赁费共计15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和归还租赁物。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租用的钢管、扣件、顶丝;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12日至归还之日的租赁费、违约金、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国全辩称,租赁原告杨亚娟的钢管、扣件、顶丝,以及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和拖欠租赁费属实。但因工程完工后甲方不验收,没有给工程款,被告李国全没有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杨亚娟与被告李国全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国全租赁原告杨亚娟的钢管、管扣、顶丝,租金分别为0.011元/日、0.006元/日、0.04元/日,赔偿价分别为15元/米、5元/个、12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亚娟将钢管、管扣、顶丝租赁给被告李国全用于宝丰教育园区10#、12#标段工地。截止2014年1月12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李国全未归还的钢管11536.5米、管扣4669个、顶丝66个,被告李国全欠原告杨亚娟租赁费15万元,被告李国全为原告杨亚娟出具有承诺书和欠条,其中承诺书中写明:“到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款或者还贷全部清完,要还不完到时出双倍赁费”。后被告李国全归还部分租赁物资。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李国全欠原告杨亚娟租赁费15万元未支付,被告李国全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5163.8米(厚度3.0MM至2.75MM、外径51MM)、管扣4669个(2KG)、顶丝66个(30CM×2CM)。宝丰教育园区10#.12#标段工程建设已完工。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杨亚娟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李国全提供钢管、管扣、顶丝,用于宝丰教育园区10#、12#标段工地,现该标段工程已经完工,可以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李国全仅归还部分租赁物资,被告李国全未支付租赁费和未偿还剩余租赁物资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李国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亚娟租赁费15万元,并归还租赁物资钢管5163.8米(厚度3.0MM至2.75MM、外径51MM)、管扣4669个(2KG)、顶丝66个(30CM×2CM)。因被告李国全未按照承诺书中承诺的期间归还租赁费,被告李国全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不高于被告李国全承诺的违约数额,故被告李国全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准。被告李国全以发包方未支付我工程款,所有其本人无款可付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亚娟钢管5163.8米(厚度3.0MM至2.75MM、外径51MM)、管扣4669个(2KG)、顶丝66个(30CM×2CM)。
二、被告李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亚娟租赁费1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国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艳飞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