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7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典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典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并且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随着女儿的出生,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而且被告经常赌博,原告规劝被告改正,但是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被告请求女儿随被告生活;三、被告工作只是临时工,并非正式工人,工资收入不稳定,58岁的老母亲退休,2013年发生车祸以后现在每天需要吃药,靠被告一人独自赡养,家庭负担很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系平煤股份二矿开拓二队劳务派遣工,近期收入情况:2014年6月份实支数3765.27元,2014年7月份实支数4666.1元,2014年8月份实支数5451.7元,2014年9月份实支数4928.62元,2014年10月份实支数5437.88元,2014年11月份实支数5220.33元,2014年12月份实支数4764.90元,2015年1月份实支数2935.8元。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平均工资每月4646.33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平煤股份二矿工资科出具的被告孙某某收入情况说明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沟通不够,在日常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对于现有生活环境较为熟悉,且幼女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故其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孙某某应按有关规定支付婚生女孙某甲抚养费。被告为劳务派遣工,其母亲需要长期吃药治疗,且原告有工作,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孙某甲抚养费950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典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典某某抚养,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孙某某每月支付孙某甲抚养费9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待其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远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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