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薛某某,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1961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我们双方年龄差异较大,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锁事生气争吵,打架,我曾与2014年起诉到贵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卫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我们并未和好,无法共同生活,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庭锁事生气争吵,打架,原告曾与2014年起诉到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卫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仍无法共同生活,从2014年2月份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材料、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锁事生气争吵,打架,原告于与2014年起诉到我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了(2014)卫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薛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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