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书全与边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7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87号
原告代书全,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改红,女,1969年7月5日出生。
原告代书全诉被告边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书全及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边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书全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5%,同时还约定我需要用钱时,随时可以向被告收回本金;我向被告完成了交付行为,同时也向我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从2013年7月已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拖欠的利息,遭到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金;2、被告向我支付利息月息2%,从2013年7月至付清本金及利息止,到起诉之日起数额11400元以后顺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改红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只是中间人并没有用过这些钱,借款人也一直在还原告利息,可能是因为利息没有及时还,现在起诉我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边改红分三次从原告代书全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代书全出具书面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一、今借代书全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月息3.5%。签名:“边改红”;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二、今借代书全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月息3.5%。借款人:“边改红”;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三、今借代书全现金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月息3.5%。借款人:“边改红”;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3日。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2013年7月以后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身份证,被告提供的(2014)卫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边改红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3日,分别向原告代书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边改红向其出具书面借条三份,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边改红辩称,自己是给别人借款,此款自己没有用,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代书全将钱交付给边改红,就在代书全和边改红之间形成了合同相对人,至于边改红将钱再次交给其他人是其对借款的处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代书全要求被告边改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一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对民间借贷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改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代书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边改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小磊
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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