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李秋生,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贵海(系李爱琴之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李学斌(系李爱琴之父),男,194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张秀枝(系李爱琴之母),女,193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贵海,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李秋生诉被告许贵海、李学斌、张秀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许贵海、被告李学斌、张秀枝的委托代理人许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生诉称,我与李爱琴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9月份开始,李爱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我借款,截止到2014年3月份为止,李爱琴共向我借款共计692000元,因李爱琴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李爱琴遗产继承人被告许贵海、李学斌、张秀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692000元及利息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我们愿意继承李爱琴的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华府广场商住楼A栋东2单元6层西户房产一套,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这笔钱我想知道是通过现金还是转账,为什么中间隔了一天又借了20000元,为什么中间隔了几天又借了40000元,3月19号借了4000,3月20号又借了100000元,据我所知这23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和李爱琴做生意的时候生意上的钱。如果这是汇总前的借条,为什么李爱琴没有收回,字体是不是李爱琴签的我也看不出来,我也不知道原告是用什么方法骗取李爱琴打的借条,我怀疑这几笔借款的真实性,我全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9月份李爱琴陆续向原告李秋生借款,双方核对后截止2014年1月1日共欠原告李秋生528000元,2014年1月1日李爱琴向原告李秋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秋生人民币伍拾贰万捌仟元正(528000元),从2014年元月1日起止2015年12月31前还清所有欠款……从2014年元月1日起每月往李秋生工商银行账户存入(20000元)……如经营困难,到每月30号没有存够,可宽限到次月的10号前结清本月的账目,如果次月12号后结清,加收滞纳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李爱琴2014年元月1号”。2014年元月3号李爱琴再次向原告李秋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秋生大姐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李爱琴春节前还2014年元月3号”。后李爱琴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李秋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秋生(40000元)肆万元整元月6号借款人李爱琴二月5号前还”。2014年3月19日李爱琴又向原告李秋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秋生(4000元)肆仟元整李爱琴2014年3月19号”。2014年3月20日李爱琴再次向原告李秋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秋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拾万元整)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还清每超过一天自罚1万元(壹万元)作为滞纳金。谢困难时给我的邦助。借款人李爱琴2014年3月20日。”后李爱琴于2014年7月25日去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爱琴丈夫于2003年去世。李爱琴去世后留有遗产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华府广场商住楼A栋东2单元6层西户(房产证号:F200806001083)房产一套。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本院询问三被告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三被告未要求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银行对账单、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生与李爱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爱琴本应依照所借的692000归还给原告,因李爱琴于2014年7月25日死亡,作为李爱琴儿子许贵海,父亲李学斌、母亲张秀枝,均是李爱琴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被告应在继承李爱琴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李秋生692000元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秋生所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逾期支付滞纳金12000元,该滞纳金应视为利息的损失,应视为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该借款中的10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一天加收10000元作为滞纳金,也可视为对利息的一种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中64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贵海、李学斌、张秀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在所继承的李爱琴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原告李秋生692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28000元逾期利息为12000元,其中100000元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20元,保全费3980元,由被告许贵海、李学斌、张秀枝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波
审 判 员 戴远哲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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