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利、徐国红、沈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利,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徐国红,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沈骑勇,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袁利、徐国红、沈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东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徐国红、沈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东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袁利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袁利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徐国红、刘海龙、沈骑勇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袁利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袁利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袁利除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日外,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徐国红、刘海龙、沈骑勇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袁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584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发生的顺延计算)。2、被告徐国红、刘海龙、沈骑勇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袁利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袁利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徐国红、刘海龙、沈骑勇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借款人袁利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袁利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袁利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日,对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徐国红、刘海龙、沈骑勇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卫东农商行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对被告刘海龙撤回起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袁利与原告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徐国红、沈骑勇与卫东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卫东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袁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因原告卫东农商行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原告卫东农商行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原告卫东农商行要求被告袁利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红、沈骑勇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徐国红、沈骑勇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被告袁利、徐国红、沈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远哲
审 判 员  魏 珉
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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