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一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牛河东村路口附近,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侯某甲撞伤,造成侯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飞肯”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一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牛河东村路口附近,将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侯某甲撞伤,造成侯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0日,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7月26日与侯某甲的儿子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侯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20万元,胡某某对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接处警信息表,证明一男性于2014年7月16日21时58分报警。
2.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病人受理资料表格,证明该急救中心于2014年7月16日21时50分接魏先生电话后立即调派平煤站出诊救治。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7月20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4.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李某甲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害人侯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8月4日扣押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的清单。
8.李某甲的驾驶信息查询单、摩托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9.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具的侯某甲的诊断证明及死亡诊断书,证明侯某甲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侯某甲符合头面部、胸部及下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李某甲的家人于2014年7月26日与侯某甲的儿子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及胡某某对李某甲的犯罪表示谅解的情况。
13.证人李某乙证述,2014年7月16日晚上10点多一点,李某甲电话说他在平煤总医院,让我去一下。过了一会儿,我给李某甲打电话,他说他骑摩托车撞着人了,人不是很严重正在抢救,摩托车登记的是你的名字,你过来一趟。我刚出我住的地方,交警打电话问我摩托车是不是我的,我说是我的,交警让我赶快去医院。李某甲在医院给我说,摩托车登记在我的名下,他怕被害人的家属打他,且他没摩托车驾驶证,就给交警和被害人家属说摩托车是我骑着撞人的,我没同意。摩托车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李某甲买摩托车和登记时都是用我的身份证,我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他用我的身份证购买和登记可以用摩托车下乡补贴。
14.证人魏某某证述,我和李某甲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16号我上8点班,晚上8点下班,下班后我在一矿路涵洞南大概100来米处遇到李某甲了,他骑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他载着我送我回家,行驶到下牛往河东去的路口时撞着一个人。当时我低着头玩手机,先听到李某甲按喇叭后减速,我抬头看时摩托车的左把碰着一个女人,那人倒地上了。我站在路东边看被撞的那个人,李某甲让我打“120”,李某甲把被撞的人扶坐在地上,等“120”急救车来。一会儿,“120”的急救车来了,李某甲跟着“120”的车走了。我在原地看着摩托车,警察来后看看现场,拍拍照片,之后把摩托车弄走了,我回家了。我没有闻到李某甲身上有酒气,案发后我没去医院。
15.证人胡某某证述,2014年7月16号晚上,我邻居侯某乙(音)跑我家说我母亲在下牛河东村路口出事故了,我赶到案发地看到了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我母亲已被“120”急救车拉医院了,我到医院时我母亲正在抢救室抢救。我不知道我母亲2014年7月16号晚上几点离开的家,我们一起吃的晚饭,我母亲于晚饭后还在家,我母亲应该是出去捡饮料瓶之类的东西。
16.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7月16日20时50分,我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朋友魏某某沿一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牛村路口处时,看见离我2、3米处有一个人,我就摁喇叭踩刹车减速,还是撞上了。我下车看见地上躺个老太太,我扶不起来她又把她放下,用我的手机拨打“120”,后随“120”救护车到平煤总医院。我害怕对方家属打我,才不敢承认,并说李某乙骑的摩托。我当时一心救人,没有报警。我不是酒后驾驶机动车,我有C1证,没摩托车证,车是我出钱买的,写的我妹夫李某乙的名字。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没有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平
人民陪审员 张琼琼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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