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跃与高宇彪、李晓东、平顶山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03号
原告李永跃,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宇彪,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友,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晓东,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法定代表人翟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跃诉被告高宇彪、李晓东、平顶山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万顺车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祥,被告高宇彪委托代理人李德友、被告李晓东、万顺车行委托代理人翟庆伟、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跃诉称,2013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高宇彪驾驶DT0857号出租车在平安大道王斌庄路口处与原告李永跃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永跃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4掌粉碎性骨折;3、右侧膝关节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高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顺车行,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957.85元、误工费40012.5元、护理费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车损60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6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1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209912.47元。
被告高宇彪辩称,事故属实,我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但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晓东辩称,高宇彪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入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4000元,请求从我承担的部分中扣减。
被告万顺车行辩称,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挂靠,但我公司仅有管理义务,并无收益。且该事故已经处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2时06分许,被告高宇彪驾驶豫DT0857号轿车在本市平安大道王斌庄口处与原告李永跃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永跃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4掌粉碎性骨折;3、右侧膝关节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外伤;2、术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持)重;3、建议继续休息;4、骨科门诊定期复查;5、骨折愈合(术后1.5年左右)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原告李永跃损伤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跃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李永跃车辆予D93739损失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600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东垫付原告4000元。
另查明,豫DT0857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李晓东,高宇彪为李晓东雇员。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万顺车行名下,并在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957.85元(其中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1833.77元、门诊费570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住院费28369.28元、门诊费184.80元)。2、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李永跃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773.86元(29041元/365天x30天x2人)。3、误工费原告提供平顶山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受伤前三个月收入分别为6月5833.83元、7月5093.6元、8月5651.5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收入为5526.31元。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为53305元,误工期限(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7日未上班)减少的收入为40012.5元的证明与月平均收入事实明显不符。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告要求月平均收入533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4月7日)计算为34144元(具体计算为5335元/30天X1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天=900元。5、营养费为10元×30天=300元。6、车损6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X20年X20%=89592.12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10000元。9、停车费26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177227.83元(含被告垫付的4000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900元,原告主张86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工资支付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宇彪驾驶豫DT0857号轿车与原告李永跃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永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高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高宇彪系李晓东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雇员侵权,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李永跃要求被告李晓东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万顺车行名下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顺车行对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事故车辆豫DT0857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7227.83元,由于被告李晓东已向原告方垫付费用4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实际应在肇事车辆投保保险范围向原告方支付173227.83元(177227.83元-4000元)。由于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原告方各项损失,故被告高宇彪、李晓东、被告万顺车行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李晓东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T0857号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永跃赔付各项损失173227.83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9元、鉴定评估费860元,共计5309元,原告李永跃承担684元,被告李晓东承担4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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