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5号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学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娜,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晓山,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聂保平,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玉贞,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东农商行)诉被告徐淑娜、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淑娜、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徐淑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徐淑娜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承诺对徐淑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卫东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徐淑娜足额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徐淑娜除了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1日外,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也未按约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徐淑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万元及利息82584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发生的利息顺延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四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徐淑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徐淑娜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即借款借据上签注的2011年12月29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还款方式是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卫东农商行与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承诺对徐淑娜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卫东农商行向被告徐淑娜足额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淑娜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亦未依照承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徐淑娜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对此四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淑娜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2584元(利息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徐晓山、聂保平、袁玉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审 判 员 董亚楠
人民陪审员 肖恩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