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9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轿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诚朴路自南向北行驶时,因其行驶轨迹异常,民警上前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马某某驾车突然加速,连闯两道卡点,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黄金路西段时,马某某弃车逃跑,后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姜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081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马某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亦有马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公安民警检查时拒不配合,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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