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53年6月28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以上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以上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1992年9月1日出生。
辩护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高学军,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耀武,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杨皓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高学军,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平顶山市平郏路附近,与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丁的刑事责任。2.李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404.4元、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共计597344元。3.天安保险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4.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00000元
被告人李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丁在案发后打电话救助,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合议庭对其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诉称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诉称: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主次责任划分,该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70%的赔偿责任。2.精神抚慰金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3.被告人已经赔偿的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丁驾驶“长城”牌黑色越野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东平郏路交叉口时,与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的郭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郭某某系平顶山市石龙区大庄工人村人,系非农业户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家属补偿郭某某家属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精神抚慰金2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李某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李某丁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H***“长城”牌越野车于2014年4月10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于2014年4月15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2.平顶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
3.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丁驾驶证信息查询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
5.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Z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尸检)字(2014)99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7.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平恺鉴(2014)车鉴字第J49869号车辆速度鉴定报告书。
8.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0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9.平顶山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部出具的病人受理资料表格。
10.平顶山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11.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车牌号为豫DH***的保险单。
12.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郭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近亲属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家庭关系证明材料。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述,2014年10月5日晚,我和朋友党某某一起乘坐李某丁驾驶的“哈弗”H6越野车去山顶公园玩,在半山腰自己烧烤了东西吃。大约八点多下山,我做在后排,党某某坐前排,李某丁开车。我们开车行驶到十二矿医院附近,之后又掉头回市区,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我接了个电话后,我往车前看,看到一辆三轮车迎面过来,车头稍偏北,之后就撞一块了,车内气囊也打开了,车内冒了烟。车停后,我先下了车。当我看到地上躺的有人,就用我的手机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就和120的人说在何庄附近发生车祸了。李某丁让党某某报了110。
14.证人党某某证实,2014年10月5日晚上,我和李某丁、刘某某一块在山顶公园那吃过自助烧烤,沿新华路由北向南走到平安大道转盘向东回市里。当时是沿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李某丁开着车,刘某某在后排坐着,我坐在副驾驶座上低头玩手机,不知道咋回事,猛然汽车的气囊打开了,打住了我的心口。我们三个当时就赶快下车了,我下车后看见车后边躺着一个人,留了好多血,刘某某就打120,李某丁赶快说快打110,我就拨打了110说“在平安大道何庄路口发生了车祸你们赶紧过来吧”。之后我们就在现场等120急救车。
15.证人李某丙、李某戊均证实了2014年10月5日晚上郭某某在平安大道与东平郏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的事实。
16.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5日,我给同事党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到山顶公园山脚下的那个平台处吃烧烤。饭后,党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某在我后面的座位,我说把党某某送到工人镇。我就开着车顺着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走,行驶至平安大道与东平郏路交叉口时,直接撞上一辆三轮车。我车上的驾驶员位置安全气囊和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就直接打开了,我什么都看不见了。我们赶紧下车,我看到三轮车司机在我车后方十几米的地上躺着,头部流了一大滩血。我的手机在车上放着,就赶紧让刘某某和党某某拨打120和110。120赶到之后,急救人员看了之后说人不行了,紧接着事故科民警赶到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丁让其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配合警察处理事故,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某丁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某丁驾车致郭某某死亡,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对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豫DH***的“长城”牌越野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人寿保险公司按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对郭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447960.6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在丧葬费部分予以保护,故对上述费用不予重复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6939.6元,扣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110000元,下余的356939.6元应由李某丁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支付,本院酌定80%为宜,即人寿保险公司应向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金额285551.6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H***号越野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DH***号越野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人民币285551.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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