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鹏展,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华,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红,男,1976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鹏展诉被告张继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华、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展诉称,2009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继红驾驶车辆豫D78299号桑塔纳轿车沿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地税局门前时把我撞伤,两轮摩托也被撞坏,造成王鹏展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张继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鹏展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第一次的相关费用已于2010年7月17日经卫东区法院判决且判决已履行。当时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还没发生,没有一并诉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第二次手术医疗费11837.37元、护理费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5905元,共计25199.3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继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2010卫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内医疗费等已足额赔付,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70%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继红驾驶豫D78299号桑塔纳轿车沿平顶山市湛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市地税局门前与原告王鹏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王鹏展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张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鹏展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鹏展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诉称关于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王鹏展各项损失共计91519.66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王鹏展后于2014年5月29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右锁骨、右手第4、5指骨骨折术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用11837.37元。
原告王鹏展因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住院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认定如下:1、医疗费11837.37元。2、护理费参照河南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455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即56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即56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则原告王鹏展因交通事故致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共计19032.37元。
另查明,被告张继红驾驶的豫D78299号桑塔纳轿车所有权人为史建伟,史建伟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判决书、驾驶证、行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继红驾驶桑塔纳轿车与原告王鹏展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继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鹏展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予以确认采信。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王鹏展要求被告张继红承担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本案中,被告张继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王鹏展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91519.6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9032.37元,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付王鹏展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032.37元。因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向王鹏展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则被告张继红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鹏展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9032.37元。
二、驳回原告王鹏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张继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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