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常翠,女,1949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光,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徐梅琴,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国庆,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璐腾,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翠诉被告徐梅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翠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被告徐梅琴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翠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徐梅琴驾驶豫DDV222号小客车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花卉市场门前路上与行人常翠相撞,致常翠受伤并入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徐梅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翠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徐梅琴驾驶的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4112.02元、护理费5883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费204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01601.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梅琴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徐梅琴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合法证据证明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合法合理的赔偿。原告常翠现年已经65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徐梅琴驾驶豫DDV222号小客车在平顶山市贸易广场花卉市场门前路上与行人常翠发生交通事故,致常翠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徐梅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翠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2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裂伤。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112.02元。原告常翠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徐梅琴向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常翠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常翠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常翠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限定期间内以常翠诊断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为由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其在庭审中称“选鉴定机构时参加了,但鉴定时忘记去了”,经合议后告知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常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152医院出具需要书面意见显示常翠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24小时轮流陪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410.38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2)2、误工费。根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则误工费为13333.33元。(具体计算为2000元/年÷30天×200天)3、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根据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即34天×30元/天)、营养费340元(即10元/天×34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则原告常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311.79元。(其中含常翠和徐梅琴所付的医疗费用)
庭审中,原告常翠称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出院后购买中医药所支出,并提供中医药发票两张予以证明,其称是社区出具要求购买,但未提供相关确需外购药物的医疗机构意见。
另查明,被告徐梅琴驾驶的豫DDV222号小客车登记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常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陪护证明、外购药物发票,被告徐梅琴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二份(均为复印件),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梅琴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常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徐梅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翠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常翠要求徐梅琴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被告徐梅琴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常翠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84311.7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常翠赔偿,但因被告徐美琴已向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该部分损失在保险赔偿时应予扣除,即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实际应向常翠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71311.79元。因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常翠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徐梅琴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常翠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外购药物费用3000元),未提供相关确需外购药物的医疗机构意见,亦无法证明确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其如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需进行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关于常翠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其在庭审中称“选鉴定机构时参加了,但鉴定时忘记去了”,经合议后告知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常翠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71311.79元。
二、驳回原告常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徐梅琴负担1935元,原告常翠负担39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徐梅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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