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涛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涛,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涛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李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兴涛伙同郭某某(在逃)预谋后,携带电警棍、匕首窜至平顶山市太和花园地下停车场对马某某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300余元,并将马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涛已构成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追究李兴涛的刑事责任,且李兴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兴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和郭某某只是为了偷东西,不是抢劫,即使认定抢劫,其行为最多构成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兴涛与“郭某某”(在逃)预谋后,分别持电警棍、匕首行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太和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以暴力胁迫被害人马某某交付财物。期间,“郭某某”持匕首致马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李兴涛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平公物鉴(伤检)字(2014)59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曲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李兴涛户籍证明及档案材料各1份。
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5.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15点左右,我开车到太和花园去看我朋友王某某的房子,我跟他一起下到负一楼时看到车堵住楼梯口了,我挪完车后刚停那,从倒车镜看到两个年轻人过来。我没有在意,刚打开车门,这两个男子就冲了过来,其中一个男子拿匕首抵住我的脖子,另外一个男子拿电警棒抵住我命令我,让我把钱、手机、车钥匙拿出来,让我坐我的车后边。我把钱掏出来对他们说:“你们不是图钱的吗?我把现金给你们,你们放过我吧。”他们把钱拿过去后又问我要手机,我没有给,拿电警棒的那个男的就用电警棒电击我。我看到不远处有人,就喊“抢劫啊”,喊着的时候我准备下车,这时候他们见有人来了,那个拿刀的就冲我颈部戳,我猛然低头,刀就戳到了我的头部,我抓住刀把刀把扭断了。我刚下车直起来身子,拿电警棒的男子就用电警棒猛砸我的头,我就蒙倒在地上了,其他的就不清楚了。电警棒电了我三次,冲我头上砸的一下比较厉害,把我砸蒙过去了。被抢走大概有二三百元左右。
6.证人文某某证述称,我是太和花园的保安,今天(2014年9月19日)下午3点20分,我听到毛某某喊:“伙计,伙计你赶紧过来”,我跑到毛某某他们跟前时,他们已经把前面跑的一名男子按倒在地。后来我就和他们把那名男子带到了太和花园门卫室。警察将这名男子带到了派出所。后来我听他们说被抓的这名男子是抢劫的。
7.证人毛某某证述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3点10分,我去太和花园接班时,上一班的保安告诉我说他值班期间自称来咱院里装修房子的两名男子又来了,今天都来了3次,可能是偷东西的。他们给我们交代以后就下班走了。大概过了30分钟左右,我在太和花园门口就看到2名男子从地下车库里边往外跑,后面还有1个男子在后边边追边喊:“截住,快截住。”我和文某某跑上前去拦截这2名逃跑的男子,这2名男子跑出地下停车厂就一个往东一个往西分开逃跑。因为我们俩离往西逃跑的那名男子近,我们三个就往西追,将他按倒在地上,随后110民警赶到将这名被抓男子带到派出所。听从地下室追出来的那名男子说我们抓住的这名男子在太和花园地下车库抢劫了。
8.证人王某某证述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3点左右,我走到太和花园地下停车库门口时,听到我朋友马某某在地下室喊:“王某某!抢劫了!抢劫了!”我看到两名男子正在马某某车旁边围着打马某某,我和司机就跑过去。那两名男子看到我俩过来后,其中一名男子拿警棍指着我不让我上前去,我直接上前去,他就拿着警棍扔我身上,他俩一起往地下停车库门口跑去。我从后面追他们,到车库门口这两名男子一个往西一个往东分开跑去。我离往西跑的那名男子比较近就从后面一直追他,太和花园门口的两名保安看到以后也跟着追上去,追上他将他按倒在地,随后我就拨打110报警了。我不知道马某某都被抢什么东西。
9.被告人李兴涛供述及辩解称:案发当天我和郭某某乘车到平顶山,下车后商量着偷东西。中午1点多我们到一个地下停车场,保安问我做什么,我们说是找人,后来怕保安报警就去吃饭了。吃过饭后我们来到停车场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我们准备砸车玻璃偷些东西。准备动手时,车门突然打开了,车里坐着一男子。这时我们也慌张了,没有想到车里会有人。我就拿着电警棍抵着他的腹部,郭某某拿着一个小匕首,后来车上男子的头部流血了。离车十几米远的地方还站着另外一个男子,我怕车里的男子嚷嚷被那个男子听到,所以我就说:你别喊,可是他还喊,就这样在车里僵持了两分钟以上。那个男子在车里不停挣扎,我们没办法就开始跑。男子下车追我们的时候,我用电警棍砸了他。我和郭某某向出口跑,我向右跑,郭某某朝左跑,后来我被抓住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预谋后,持械胁迫被害人马某某交付财物,并致马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李兴涛抢得现金300元的事实,经查,该事实与李兴涛未抢得现金的供述不一致,且因李兴涛同案犯未被抓获,无其他证据印证马某某的陈述,故李兴涛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兴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
二、作案用电警棍一支、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李沛喆
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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