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李夫磊,男,198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杨培生,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夫磊诉被告杨培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小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磊、被告杨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夫磊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上上城9号楼第一单元8楼及第一单元10楼的两套房子批墙,2014年7月初完工,当初双方商定这两套房子批完墙给劳务费5000元。被告又让原告在批完墙后用砂纸打磨,被告自己再打磨后喷漆,原告催要劳务费,被告给原告出局了一张纸条,承诺2014年7月15日付钱,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培生辩称,原告批墙不合格导致业主扣我的钱,我愿意支付原告的3500元,但是要求原告把我的墙批好,赔偿我花费的材料款,否则,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李夫磊到被告杨培生承包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上上城9号楼第一单元8楼及第一单元10楼的两套房子批墙,被告杨培生向原告李夫磊出具书面合同一份,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上上城9号楼批墙两套,总计5000元;2014年7月15日,杨培生,给钱”。原告李夫磊施工完毕后,被告杨培生未支付约定劳务费。在原告李夫磊起诉后,被告杨培生支付给原告李夫磊1500元,剩余35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夫磊与被告杨培生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劳务费。被告杨培生抗辩称,原告李夫磊的劳务不符合标准,导致业主扣其工钱,增加了材料支出,因杨培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杨培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35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夫磊劳务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培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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