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芹与申新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王红芹,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新才,男,1969年8月2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俊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鹏,男,1991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红芹诉被告申新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芹的委托代理人杨皓菡、被告申新才、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芹诉称,2014年8月25日7时10分,被告申新才驾驶豫DK6360号轿车由南向北在建设路鸿鹰小区对面进入加油站时与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相撞,致两车受损,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申新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DK6360号轿车在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3.72元、误工费10899.6元、护理费246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车辆修理费175元、拖车费20元,共计18504.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新才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时我垫付3560元,其中包括原告在交警对领取的1000元,包括检查费和救护车费用共256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时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按保险限额给予理赔,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7时10分,被告申新才驾驶豫DK6360号轿车由南向北在建设路鸿鹰小区对面进入加油站时与原告王红芹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相撞,致两车受损,致其人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卫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申新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红芹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103.72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申新才垫付356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K6360号轿车所有人为申新才,该车在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03.72元;2、误工费5289.11元(根据原告王红芹出院证医嘱显示“1、继续休息3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1天,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具体计算为31648元/年÷365天×61天);3、护理费2466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其护理人员王东升未能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175元;8、拖车费20元。故原告王红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3.83元(未扣除被告申新才垫付的35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红芹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住院证、出院证、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车损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被告申新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费票据、交警队领取现金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新才驾驶豫DK6360号轿车与原告王红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申新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红芹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王红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新才驾驶的豫DK636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红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593.83元(含被告申新才垫付的3560元),其中医疗费3103.72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三项共计4343.7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的赔偿限额,车辆损失175元、拖车费20元,二项共计195元,尚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红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和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后,下余8055.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且未超出该限额,由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被告申新才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356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实际损失为9033.83元。故被告阳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红芹支付保险赔偿金9033.83元。被告申新才垫付的356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芹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033.83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王红芹负担63元,由被告申新才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