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日50元的价格长期与女友王某某(另案处理)入住在平顶山市金鑫旅馆101客房,陈某某出资购买毒品、自制吸食工具,多次与王某某等人共同吸食毒品。2014年9月25日凌晨,公安干警在金鑫旅馆101客房将陈某某、王某某抓获,并缴获1.41克甲茎苯丙胺、2件自制吸毒工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日50元的价格长期与女友王某某入住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金鑫”旅馆101客房,并由陈某某自制吸食工具,出资购买毒品与王某某在“金鑫”旅馆,平均每周吸食两次毒品。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干警于2014年9月25日凌晨在“金鑫”旅馆101客房将陈某某、王某某抓获,并现场缴获1.41克甲基苯丙胺、2件自制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我在“金鑫”旅馆开的房间,每天50元,4天一付账,住差不多一个月。王某某和我一起住,在居住期间开支基本上都是我的。我身上三包冰毒是通过出租车司机介绍,从一个叫“牛”的男人手中买的,一包二百元钱,另外两个半包是“牛”送给我的。房间的两个瓶子是我们自制的吸毒工具。我们吸毒,宾馆老板不知道,当时牛在我房间隔壁隔两个门。李某某的一个朋友在房间吸一次,王某某的朋友“兰兰”和“娇娇”在房间吸过二次或三次,具体时间记不准了。
2.证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7月份左右,我从家中搬了出来,第一次吸冰毒后,就没有再沾了。我认识陈某某一个月后,我俩就一起居住。2014年8月26日,陈某某领着我去黄楝树租房子,因没有租好房子,我们就在金鑫旅店开了一个房间,房间号为101,房费是陈某某付的,一直住到进拘留所。我俩经常在房间吸冰毒,平均一周吸两次,冰毒是陈某某提供的,房间有两个吸毒工具。
3.证人曹某某证述,陈某某和一个女孩从2014年8月26日开的房,一直住宿到2014年9月24日。房费是陈某某付的。他们不经常外出,我不知道他们房间吸毒,打扫卫生时是陈某某喊我,我才去打扫。
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理化)字(2014)136号鉴定报告。
5.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
6.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
7.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两份、陈某某租住金鑫旅馆的调取证据一份、检查笔录。
8.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9.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平公建(案)行罚决字(2014)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平顶山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上缴毒品清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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