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司跃凤,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汇洋,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程德印,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跃凤诉被告程汇洋、程德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跃凤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程汇洋、程德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跃凤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程汇洋驾驶程德印所有的豫KBD119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南路口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程汇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司跃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开放性外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同种异体骨植入术,住院22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程汇洋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程德印作为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016.30元、误工费26913.21元、护理费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30元、鉴定检查费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3.21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16642.9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汇洋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总金额中,我们已向其垫付2.3万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等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诉请金额偏高,与事实相矛盾。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程德印答辩意见同被告程汇洋。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一万元后多余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诉请费用偏高,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保留是否申请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4时40分许,被告程汇洋驾驶程德印所有的豫KBD119号轿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南路西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横过公路行驶的原告司跃凤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程汇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跃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司跃凤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小腿开放性外伤,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3年12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6016.30元。庭审中,被告程汇洋称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2万元,但原告称其自付医疗费3000元,剩余医疗费用为被告所垫付,被告程汇洋、程德印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司跃凤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做出鉴定意见:司跃凤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40元。
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原告司跃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6016.30元。2、护理费。其未提供诉称护理人熊红丹的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则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50.4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2天)3、误工费。根据其诊断伤情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252.05元。(具体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2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即22天×30元/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为220元。(10元/天×22天)5、伤残赔偿金。司跃凤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始租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亦为城镇,庭审中提供了房屋租赁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则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叶金莲(1947年6月6日出生,住本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南14号院133号,身份证号410422194706068627)由司跃凤在内的四个子女扶养,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463.21元。(具体计算为13732.96元/年×13年×10%÷4)则原告司跃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358.04元。
另查明,被告程汇洋驾驶豫KBD119号轿车为被告程德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复印件、务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证明及合同、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汇洋驾驶轿车与原告司跃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程汇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司跃凤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汇洋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程汇洋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司跃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358.04元,则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其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根据庭审质辩意见及查明事实,司跃凤的医疗费扣除3000元后为被告程汇洋所垫付,即垫付医疗费金额为23016.30元,该款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扣减,即实际应向司跃凤支付保险赔偿金为77341.74元。被告程汇洋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向其理赔,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前述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司跃凤诉请的继续治疗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司跃凤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77341.74元。
二、驳回原告司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633元,由被告程汇洋负担2265元,原告司跃凤负担368元。鉴定费740元,由被告程汇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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