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付贵与孙胜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6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李付贵,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胜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付贵诉被告孙胜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贵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孙胜望、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付贵诉称,2014年4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孙胜望驾驶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车队所属的豫DT0658号出租车,在开源路与大众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出院。2014年4月2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胜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且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831.65元、误工费25067.49元、护理费50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物损1555元,以上共计114588.88元。
被告孙胜望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因我的车投有保险,由我赔偿的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误工费应当以出院后的一个月的时间为误工时间,超出合同的约定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孙胜望驾驶豫DT0658号出租车在开源路与大众路交叉口处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李付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付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左眶上壁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下血肿伴头皮裂伤;5、右肺支气管扩张、肺气肿、肺大疱;6、脑梗塞;7、白内障(左),住院64天,花费门诊费、医疗费共计21825.65元。1970.62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T0658号出租车所有人平顶山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孙胜望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付贵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后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付贵损伤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日期:2014年12月20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付贵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1825.65元(医疗费19855.03元、门诊费1970.62元);2、误工费24857.71元(原告李付贵系平顶山市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出院医嘱和伤残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5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为3230元、3230元、3060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173.33元,故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173.33元÷30天×235天;3、护理费5091.84元(根据原告李付贵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其陪护人员赵素珍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故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4天×1人,其诉请的护理费5091.8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5、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7、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原告李付贵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58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3年4月1日与平顶山市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该单位提供住宿并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原告李付贵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工作均在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8、财产损失1450元(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更换零配件价值为:1350元、修理项目价值为100元”并附有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经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181.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劳务合同一份、误工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药清单、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胜望驾驶豫DT0658号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付贵人身权益受到损害和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孙胜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孙胜望驾驶的豫DT065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李付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181.26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原告李付贵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106181.26元。因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可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李付贵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孙胜望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付贵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06181.26元。
二、驳回原告李付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1.78元,由原告李付贵负担191.78元,由被告孙胜望负担2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胜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延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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