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青年路145号升龙环球广场C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先锋,男,汉族,系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女,汉族,系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易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
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易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尔托普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一份空压机设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螺杆式空气压缩机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618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空气压缩机设备后,于2009年4月17日帮助被告将该合同设备开机调试正常运行。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556200.00元,余款人民币61800.00元至今未付。欠款5年6个多月产生利息为22688.24元(按现行贷款利率5年以上的标准计算年利率为6.55%)。本息合计84488.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的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易成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先后于2010年3月18日变更为中平能化集团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变更为平顶山易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变更为平顶山易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艾尔托普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丁超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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