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华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34:52 |
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温刑初字第00105号 |
公诉机关 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华锋,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1 月30 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华锋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侯瑞敏,被告人任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任华锋在赵堡镇南孟丰加油站盗窃搅拌机一台(不带电机)。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800元。 2、2012年12月21日夜,任华锋在温县鑫源路一养殖场内盗窃电机三台、打草机(不带电机)一台,还在一工地内盗窃电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钢管14根、管扣14个、钢筋100公斤。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720元。 任华锋盗窃的物品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案发后,所盗的搅拌机、打草机各一台,钢管14根、管扣14个、钢筋100公斤已被起获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任华锋盗窃3次,盗窃物品总价值计5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任×、任×的报案材料,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强制戒毒证明,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华锋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因吸毒而实施盗窃,且系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 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