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24号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暴吞。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润普。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润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3月29日生长女叶某甲,2009年生长子叶某乙,2013年9月8日生次子叶某丙。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经常因为小事生气吵架甚至离家出走,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且打骂老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叶某甲、长子叶某乙、次子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23万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至今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育有三儿女,最小的次子叶某丙仅有一岁多,共同债务23万元不存在,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9日生一女,名叫叶某甲;2009年生一子,名叫叶某乙;2013年9月8日生一子,名叫叶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叶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夫妻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丁超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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