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5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周某某(已判刑)在平顶山市一矿路口的夜市摊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厮打,郑某某用凳子把周某某的腰部砸伤,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把郑某某的头部和胳膊扎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与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被害人周某某存在过错,郑某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朋友李某甲、许某甲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一矿路口的夜市摊吃饭。期间,被害人周某某(已判刑)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厮打,郑某某拿起夜市摊上的圆凳子砸向周某某的腰部,致周某某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郑某某的头部和胳膊,致郑某某头部1.5cm创口、左右前臂均有一长1.5cm创口。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与郑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郑某某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周某某对郑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4日23时许,我和李某甲、许某甲、李某乙我们四个人在我朋友许某乙的夜市摊上吃饭。大约到凌晨时我解手回来后,看到李某甲在地上躺着。许某乙指着一个光着膀子的孩(周某某)对我说:“这个孩骑着电动车来到夜市,用啤酒瓶朝李某甲的头上砸了一下,朝她身上跺了一脚,随后李某甲就躺在地上了。”我就和周某某厮打。我拿起夜市摊前的圆凳子朝周某某身上砸了一下,跟着周某某也拿起一个这样的圆凳子砸我了一下。我看到周某某从后腰里拿出的黑色匕首把我的左臂扎伤。后我们都被送往医院。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5日凌晨我和我妻子喝完酒后,骑电动车走到一矿口夜市摊。开夜市摊的赵某某让我坐那喝两杯,赵某某说有人砸他的夜市摊,接着赵某某和两个年轻女的发生争执,我就过去跺了其中一个女的一脚。有个男的从我身后用啤酒瓶朝我头上砸了一下,然后又用夜市摊上的凳子砸我。我这时从地上站起来,捡起他扔在地上的烂啤酒瓶朝他身上划拉了几下,当时他左胳膊,右胳膊还有头上都流血了。我是被120拉到人民医院的。
3.证人李某甲、赵某某、许某甲、弓某某、朱某某均证实了2013年6月4日23时许郑某某与周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一矿口夜市摊前互殴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6月27日是有一个叫郑某某的在人民医院做颅骨异物手术。郑某某做手术前,头部是有一个伤口,且是缝合着的,郑某某等于是住院两次,第一次是6月5日,当时是在急诊缝合的头部伤和双侧肘关节缝合。郑某某住院后CT发现颅内有异物,然后6月24日重新住院做的颅内手术,我从郑某某的颅内取出的异物是金属刀片,长约一公分。
5.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报告、无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1份。
6.和解协议书、周某某撤诉书、郑某某撤诉书各1份。
7.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全信司鉴所(2013)临证字第033号、069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郑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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