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摆小敏,女,1968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程亚静,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中晋,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宋丽媛,女,1991年7月3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原告摆小敏、程亚静诉被告马中晋、宋丽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摆小敏、程亚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皓菡,被告马中晋、宋丽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摆小敏、程亚静诉称,2014年7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宋丽媛驾驶被告马中晋所有的豫DQA100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口处时,与丁振原驾驶的鄂D78196号小型轿车和摆小敏驾驶的森地电动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追尾相撞,致摆小敏、程亚静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丽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振原、摆小敏、程亚静无责任。据查,肇事车辆DQA10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摆小敏医疗费32619.95元、误工费12375元、护理费4455.36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2.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256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600元,共计109839.17元;赔偿原告程亚静医疗费32692.36元、误工费1718.08元、护理费2227.6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38358.12元。二原告总赔偿金额为148197.29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中晋、宋丽媛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宋丽媛向原告方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10分许,被告宋丽媛驾驶被告马中晋所有的豫DQA100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门口处时,与丁振原驾驶的鄂D78196号小型轿车和摆小敏驾驶的森地电动车追尾相撞,致宋丽媛、摆小敏及电动车乘坐人程亚静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0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丽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振原、摆小敏、程亚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摆小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二、双肺下叶挫裂伤,三、腰1椎体右侧横突、腰2、3、4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并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1609.95元;原告程亚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损伤1、脑震荡2、头皮裂伤(右侧枕部)3、头皮血肿(右侧枕部)4、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32692.36元。
另查明,豫DQA100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有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04月23日至2015年04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豫DQA100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马中晋,宋丽媛系借用马中晋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宋丽媛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宋丽媛与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丁振原已达成和解协议。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摆小敏申请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伤残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摆小敏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摆小敏的损失1、医疗费32619.95元,其中31609.95元系摆小敏在一五二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下余1010元系摆小敏为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2、误工费。根据摆小敏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摆小敏与其夫摆自生经营平顶山市卫东区自生饭店,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507.95元(27404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根据一五二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摆小敏住院期间诉请两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摆小敏共住院28天,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55.36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2人)。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元(1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80元(10元/天×28天)。7、伤残赔偿金。摆小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46周岁。根据黄楝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摆小敏提供的购房合同,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摆小敏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摆留根84岁,城镇户口;其母曹俊月70岁,农业户口。摆小敏父母共有四个子女。故对其父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52.75元(14821.98元/年×5年÷4人×10%)。对其母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406.93元(5627.73元/年×10年÷4人×10%)。9、车辆损失2560元,拖车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因摆小敏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摆小敏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7199元。原告程亚静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2692.36元。2、误工费。程亚静共住院28天,且根据卫东杨战军医疗美容诊所证明程亚静是该医院职工,但其未提供工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18.08元(22398.03元/年÷365天×28天)。3、护理费。程亚静住院期间诉请一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27.68元(29041元/年÷365天×28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84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80元。综上,程亚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8038.1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入(出)院证、伤残鉴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陪护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丽媛驾驶被告马中晋所有的豫DQA100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摆小敏、程亚静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宋丽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豫DQA1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摆小敏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97199元损失,扣除被告宋丽媛已经垫付的50000元,下余471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亚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38038.12元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丽媛垫付的50000元可直接向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摆小敏支付保险赔偿金4719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亚静支付保险赔偿金38038.12元。
三、驳回原告摆小敏、程亚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原告摆小敏负担1333元,由被告宋丽媛负担1931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宋丽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陪审员 张华民
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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