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百合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东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蔡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8:35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15号
原告河南百合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原平顶山市百合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南段昌盛开发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东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与许平南公路交叉口立交桥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李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春雨,男,系平顶山市东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负责人。
原告河南百合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东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蔡春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百合盛世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6月17日,原告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与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在平顶山市许平南公路立交桥高速连线北侧设立大型广告牌,该大型广告牌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经原东高皇乡副乡长协调于2005年6月27日和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任庄村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与蒲城店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达成了为期十年的口头占地协议。之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投资三十多万元建设大型广告牌,并于2005年9月正式投入广告经营使用,前来与原告预约签订广告宣传的单位络绎不绝,广告牌宣传使用率为100%,经济效益稳步增长。原告正处于正常经营时,被告平顶山市东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蔡秋雨组织一伙人,为了自己公司的利益,在2014年9月初将原告公司正在经营的大型广告牌毁坏拆除,导致原告不但不能正常经营,而且对外签订的广告合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以及公司的正常经营,其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0多万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东方驾校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春雨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百合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丁超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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