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5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北铁路桥附近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3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平)公(交)鉴(毒)字(2015)001号鉴定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张某某的前科查询情况、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和解协议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出具的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甲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亦有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所驾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张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