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张晓,男,198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魏岭,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晓诉被告魏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诉称,被告魏岭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在2014年3月26日借款2万元;2014年4月8日借款4万元;2014年4月17日借款8.6万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3万元;2014年4月27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7日借款5.2万元。以上共计24.8万元。期间,被告归还4万元,尚余20.8万元未清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暂请求被告返还借款132000元。
被告魏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岭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其中,2014年3月26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张晓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4月10号前还”,落款人为“魏岭”。2014年4月8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张晓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落款人为“魏岭”。2014年4月27日的借条显示“今借张晓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日为5月3号”,落款人为“魏岭”。另有两张借条显示还款日为5月7号,落款人均为“魏岭”,内容分别为“今借张晓伍万元整(50000元)”,“今借张晓贰仟元整(2000元)”。以上共计1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和被告魏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魏岭向原告张晓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晓偿付借款132000元。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魏岭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张 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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