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河南波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西建材市场5排7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波,经理。
被告孙成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波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成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孙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达成协议为被告装修位于高阳小区56号楼和37号楼的两套住房,装修款分别为61145.7元和58265.3元,该装修工程于2012年11月交工。后被告于2013年8月结算部分款项,剩余34000元装修款至今未结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成明结算其所欠我公司款项3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房子是为前女友装修的,前期我就为装修房子投资了8万多元,这些钱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也能证明。房子装修时我和前女朋友正在处对象期间,房子装修完成后,原告叫我们两个去打条,因我的前女友有事没有去,所以就由我一个人打的条,签的字。现在还剩3万多没有给原告,但我认为这些钱应当由我前女朋友承担,或者由我们各自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子并提供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共计119411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5000元,剩余34000元被告尚未偿还原告。2013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波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孙成明,2013.8.28.”。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子并提供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共计119411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5000元,剩余34000元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成明偿还其所欠原告装修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所欠河南波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项34000元。
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孙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审判员 肖恩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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