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刘桌,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系刘贵彬之妻。
原告刘聘铮,女,1986年01月27日出生,系刘贵彬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学辉,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刘琪超,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系刘贵彬之女。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玉玲,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余铁强,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克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桌、刘聘铮、刘琪超诉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桌、刘琪超和原告刘聘铮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第三人余铁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桌、刘聘铮、刘琪超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许,受害人刘贵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许南路由北向南行至许南路神经专科医院门口对面时,肇事者余铁强驾驶登记为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F6578号(LC38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突然右转,致使受害人刘贵彬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受害人刘贵彬被送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以平公(交)认字(2014)第2014Z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者余铁强负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因交通事故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我们的亲属致死,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将原告亲属致死,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万元。2、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公安机关因余铁强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后,死者刘贵彬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赔偿要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调解。当事人若不能达成协议的,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该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桌、刘聘铮、刘琪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小磊
人民审判员 朱小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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