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张新荣,女,1960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会战,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周姣荣,女,1974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
代表人翟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庆伟,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原告张新荣诉被告王会战、周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以下简称“顺发车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被告王会战、被告周姣荣、被告顺发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庆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新荣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51分许,被告王会战驾驶周姣荣为实际控制人、登记车主为顺发车行的豫DT1753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馨花园路口西、老汽车站北侧公交站牌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张新荣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豫D71661号公交车,致原告张新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会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荣无责任。经了解,被告王会战驾驶的豫DT1753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救诊,在该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2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会战、被告周姣荣、顺发车行共同赔偿医疗费108881.09元、护理费17025.84元、误工费18592.08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2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元、营养费107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78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7430.9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9209.01元后,共计请求赔偿金额为262822.0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会战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属实,出租车实际车主市周姣荣,我是周姣荣雇佣的司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还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周姣荣垫付了近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姣荣辩称,我是肇事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王会战是我雇佣的司机,我与顺发车行市挂靠关系。我为原告张新荣垫付医疗费用79209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责险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乙类药按标准予以扣减。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顺发车行辩称,我方不是实际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处分权和控制支配权,不享有该车营运利益的权利。我方不是侵权人,对该车肇事车主和雇佣司机侵权的发生没有共同行为,与交通事故及受害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责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赔偿,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9时51分许,被告王会战驾驶豫DT1753号出租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馨花园路口西、老汽车站北侧公交站牌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张新荣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由田美丽驾驶的豫D71661号公交车,致原告张新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会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荣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2、左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术后;3、颈7椎体前缘骨折;4、左侧尺骨茎突骨折;5、左下肢深部静脉、左侧髂静脉、左下肢大隐静脉血栓形成(不完全性、考虑部分再通);6、左侧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胫骨近端骨髓水肿、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II°内)、左膝髌韧带、内外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周围软组织水肿;7、头外伤并斑秃形成;8、腰椎间盘突出症;9、记忆力减退、失眠;10、牙齿松动;11、便秘。于同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91370.22元,其中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2723.83元,住院医疗费用88646.39元。另据主治医生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购买颈部支具和轮椅,分别支付辅助器具费为810元和600元,共计1410元。出院医嘱显示:1、口服华法林疗程3月,维持INR至2.0左右;之后担负阿司匹林,注意每月复查血凝;复查下肢静脉彩超2-3月一次;根据病情需要,建议转院治疗。2、建议转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3、出院后3、6、12、24月复查术后X线片,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营养治疗,加强功能锻炼;5、若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其后于2014年4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右侧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术后;3、左足第二趾骨骨折术后;4、颈椎前缘骨折C7左侧尺骨茎突骨折;5、腰椎间盘突出,治疗后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4597.97元。其出院医嘱显示有:1出院带药;2、继续口服用药;3、定期复查。其后又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和8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117.7元。并先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多次,共计支付医疗费385.20元。原告张新荣在前述四家医院检查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为108881.09元。原告张新荣及被告周姣荣在庭审中均认可周姣荣向其垫付医疗费共计79209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张新荣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张新荣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张新荣支付鉴定费700元。
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张新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总医院出具需要书面意见显示张新荣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护理时间为94天。但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未出具明确护理人数的意见,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2天。其诉请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计算共计为15912.87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94天×2+29041元/年÷365天×12天)2、误工费。根据其诊断伤情、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情况,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为303天。其诉请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则误工费计算为18592.08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303天)3、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2%)4、根据交通事故对其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80元(即106天×30元/天)、营养费1060元(即10元/天×106天)。5、根据原告张新荣分别在北京市住院治疗和在郑州市检查治疗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住宿情况,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酌定为6000元。则原告张新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7177.37元。(其中含张新荣和周姣荣所付的医疗费用)
庭审中,原告张新荣称其诉请的被扶养人为其夫杨继忠(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03195706243013),并提供其体检表、诊断证明、病例及居委会证明杨继忠患有矽肺病,但无法证明其病重程度,亦未提供相关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王会战驾驶的豫DT1753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姣荣,由周姣荣登记挂靠在被告顺发车行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该二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份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新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二份(均为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病情介绍书、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会战驾驶出租车与原告张新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王会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荣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王会战系周姣荣雇佣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张新荣要求周姣荣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中,被告王会战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新荣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67177.37元,则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新荣赔偿122000元。
原告张新荣的剩余损失145177.3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会战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新荣无责任,则张新荣的下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但因被告周姣荣已向原告张新荣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79209元,扣除已获赔偿的该部分损失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新荣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65968.37元。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张新荣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87968.37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张新荣实际应获赔偿的保险金,故被告周姣荣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
原告张新荣诉请的被扶养人杨继忠的生活费,因其无法证明杨继忠矽肺病的病重程度,且其在张新荣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时年57周岁,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明确意见等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张新荣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87968.37元。
二、驳回原告张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被告周姣荣负担3750元,原告张新荣负担149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周姣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东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培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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