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河南大班牛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邵庄村1组45号。组织机构代码:09554497。
法定代表人邹游,经理。
被告平顶山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建设路东段北侧皇台徐村。
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经理。
原告河南大班牛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班牛公司)诉被告平顶山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班牛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顶山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班牛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平顶山涌达公司购买原告汽车座位皮套,被告欠原告货款4650元,经催要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货款4650元及利息465元。
被告平顶山涌达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16日,原告大班牛公司供给被告平顶山涌达公司汽车座位皮套共计三台,单价每台1550元。被告平顶山涌达公司在原告大班牛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涌达公司偿付欠其货款4650元及利息465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利息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回执、送货清单两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涌达公司欠原告大班牛公司货款,由送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46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河南大班牛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货款46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涌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石红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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