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刘某某,女,2005年06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新慧,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系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余合国,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余合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余合国、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7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余合国驾驶豫DT0255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开源路与优越路交叉口北100米处,与驾驶摩托车的林晓丹及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林晓丹、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刘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出院,林晓丹的赔偿已经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没有和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2013年11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合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晓丹、刘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现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故中保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597.88元,护理费533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4234.4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余合国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交警队拿走我押的钱中的7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20分许,被告余合国驾驶豫DT0255号出租车,在平顶山市开源路与优越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转弯调头时,与驾驶摩托车的林晓丹相撞,造成林晓丹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余合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晓丹、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随后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面部、右膝皮肤挫裂伤并感染,2、右桡尺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3、反(牙合)畸形、右下侧切牙部分缺损,于2014年7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7天。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刘某某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某某支付。
根据原告刘某某的诉请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597.88元。2、护理费,依法确定其住院期间为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56.95元。(具体为29041元元/年÷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即7天×30元/天);营养费为70元。(即10元/天×7天)4、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城镇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具体为22398.03元×20年×10%)5、根据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精神损害程度、被告过错程度、社会经济状况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6、交通费酌定为70元。则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00.89元。
庭审中,被告余合国与被告中保公司均称,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林晓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中保公司向其赔偿11000元。被告余合国辩称其向刘某某垫付费用700元,原告刘某某予以认可,但已当庭向余合国返还。
另查明,被告余合国驾驶的豫DT0255号出租车为其本人实际控制,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覆盖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新慧身份证、出生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病历复印件、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余合国驾驶出租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余合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余合国承担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余合国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300.89元,应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54300.8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3.35元,由被告余合国负担116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4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合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张武杰
人民陪审员 任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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