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平顶山市公交总司二分公司院内,在田某某的办公室内辱骂田某某,并将田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口的平顶山市公交总司二分公司院内,在该公司办公楼楼梯口看见田某某,因之前的琐事,刘某某辱骂田某某。后田某某回其办公室后,刘某某追至田某某办公室,两人发生厮打。两人在互殴过程中,刘某某将田某某拉倒在地,致田某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刘某某鼻骨骨折、眼部外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2000元,田某某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我到大乌路口公交二公司院内,准备找我以前的同事通知我结婚的事,走到办公楼楼梯口看到田某某在一楼办公室门口站着,就想起以前我2路公交车和6路公交车发生碰撞,田某某扣我工资600元钱赔给他们。当时因为我喝了点酒,看到田某某后就骂了他几句。田某某看到我后就进办公室了,我也跟着进了办公室,我看到郭某某也在办公室,我又骂了他好几句,田某某就照我脸部打了一拳,我伸手也打了他,俺两个就相互厮打在一起。我们两个在相互搂抱厮打过程中,因地上有水比较滑,我们两个都倒在了地上。我头部、眼眶,鼻梁都被打伤了。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2012年10月25日5点多钟公交一分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酒后到我办公室闹事的事。2012年10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郭某某队长在公交二公司院内俺办公室办公,公交一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酒后来到我们办公室,用手指着我说:“你当个队长算个球,我秒杀你二公司,你充数蛋。”他在办公室里骂骂咧咧了有7、8分钟,我实在听不下去就起身准备出办公室,刘某某上前拉住我不让走,我们两个就厮打在一起。他拽住我的左胳膊,用腿绊住我的左腿,我的右手就着地了,他的身体就压在了我的身上,我两个就在地上搂着厮打起来。我当时感觉右手整个肿了起来,钻心的疼,我就给王某某经理说了一声我要去医院拍片子,大夫说右手掌骨骨折。
3.证人汪某某证实了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刘某某和田某某在卫东区大乌路公交二公司院内打架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实了2012年10月25日17时许田某某请假去医院看手的事实。
5.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6.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出具调解协议书和撤诉书各一份,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12000元。
7.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
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伤)鉴(法医)字(2012)卫第269号、308号鉴定书。
9.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田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10.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二分局平公卫二(侦)决字(2012)第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徐浩元
人民陪审员 周上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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