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旺与栾川县陶湾海兴选矿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8:3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刘旺,男,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陶湾海兴选矿厂,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

负责人朱四海,男,系该厂厂长(据诉状查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旺与被告栾川县陶湾海兴选矿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旺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旺负担。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常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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