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体育村东门附近,因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被公安干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述相一致,且有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147号鉴定文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东安路分局制作的现场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结果等证据相互印证,亦有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所驾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沛喆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