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伊川县水利局打井队。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胡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廷杰,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立,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川县水利局打井队与被告栾川县诚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伊川县水利局打井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伊川县水利局打井队负担。
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