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上18点45分,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与育翔路向东夏庄社区南门某某批发部购买香烟,趁店老板魏某某转身拿烟之机,将被害人一部价值2080元的三星白色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魏某某。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满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自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此次再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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