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71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被告关某,男,汉族,成年,住洛阳市栾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