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赵春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段毅,男,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春民与被告段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所欠全部轮胎款,原告赵春民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春民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春民负担。
审判员 程延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