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4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AN226M红色夏利轿车,沿郑东新区圃田卫生院西侧道路向北行驶时,与相向而行的张某某驾驶的豫A2YV65号黑色奇瑞轿车(车主李某某)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去抽取血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田某某的血样血醇含量为188.19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田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某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张某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天,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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