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冲,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3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冲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村陈某某的租住处,趁陈某某和杨某某外出上班之机,将陈某某的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上衣一件、运动鞋两双、水果刀一把和杨某某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涉案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涉案上衣、运动鞋已发还给陈某某,涉案手机已发还给杨某某。
2、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冲在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豫新公寓2号楼2单元7楼西户“一尊黄牛”饭店员工宿舍,趁宿舍无人之机,将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被告人张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张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户籍证明,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赃物的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出库单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2)涉案上衣、运动鞋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涉案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3)被告人张冲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被告人曾有两次前科,仍再次实施盗窃,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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