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吕龙喜,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吕凤梅,女,系原告吕龙喜之女,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钨业选矿二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延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朱海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委托代理人:刘献,男,系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吕龙喜与被告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钨业选矿二公司、洛阳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需追加被告人,原告吕龙喜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吕龙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龙喜负担。
审 判 长 郭宏舟
审 判 员 程延涛
人民陪审员 杜金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