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秦玉权,河南志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秦玉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7日晚上24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省直三院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前妻郝某某说话时被朱某某碰见,后王某某和朱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王某某用拳头朝朱某某的脸上打了一拳,又将朱某某摔倒在地上,造成朱某某鼻子、胸部等部位受伤。2014年7月20日,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某某肋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件的发生被害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发生被害人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某和朱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的事实,不能证明朱某某对本案发生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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