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40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里铺街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本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16.36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醇含量为216.36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媛媛
(本页无正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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