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被害人郑某某之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女订婚。商定2014年腊月结婚,因被告人一方提出让被害人方某某盖房子、买车,结婚未果。2015年1月24日上午,郑某某与其家属等人到兰考县葡萄架乡赵垛楼村王某某家,要求王某某家退还彩礼而发生口角,郑某某从屋内就拉着王某某的衣领找说理的地方,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手将郑某某右手第四掌骨弄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及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示意图一份、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伤情照片两张、葡萄架乡贺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调解协议、收到条、询问笔录、证人张某某、郑某甲、王某甲、郑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兰考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女儿婚姻彩礼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