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建龙,男,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被告陈伟利,女,汉族,住洛阳市栾川县。
被告薛占国,男,成年,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伟利的丈夫。(据诉状)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龙与被告陈伟利、薛占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知原告张建龙于2015年3月5日前预交案件受理费或提交缓减免手续,多次通知后原告张建龙距不预交,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龙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缴纳案件受理费用,亦未办理减缓免,本院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红涛
审 判 员 王根虎
人民陪审员 任 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