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敏诉被告郑金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58:00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淮民初字第004号 |
原告周敏,女,1968年3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淮滨县赵集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金峰,男,1969年7月生,汉族 。 原告周敏诉被告郑金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份生一子郑X,于2002年3月生一女郑XX。婚后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从2010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感情。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份生一子郑X,于2002年3月生一女郑XX。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应不准予原、被离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敏与被告郑金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杰 审 判 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柳 亚 华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