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3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3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彭JP1200D2K电动三轮车,沿姚夏璐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祭黄线81号电杆处(河南电大东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周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上道路行驶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已查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14年11月11日,陈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抓获到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发生事故后一直在现场并去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笔录,没有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彭JP1200D2K电动三轮车,沿姚夏璐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供祭黄线81号电杆处(河南电大东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周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周某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周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陈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上道路行驶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的,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已查明,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后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做笔录。2014年11月11日,陈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贾某某、李某某、周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某事故发生后一直在事故现场,并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做笔录,指控其逃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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