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栾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房腊梅,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芳,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
法定代表人杨清江,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金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洛阳广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常广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