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开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国,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
辩护人杨娟,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4)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国及其辩护人杨娟、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建国对被害人凡某某谎称其父亲系永煤集团劳资处处长,以能让凡某某在升龙地产安装至少20部电梯的工程为名,于2013年5月13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东风东路原盛国际2楼1602室骗取凡某某5万元。
2、被告人李建国对通过熟人介绍的被害人许某某谎称其父亲系永煤集团劳资处处长,以能帮忙让许某某承包奥迪4S店装修工程为名,于2014年2月21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8号楼1单元1740室骗取许某某25万元,其中20万为现金承兑汇票,5万元从工商银行信用卡套现。2014年6月10日李建国由被害人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目前李建国已与许某某达成退款协议,许某某对李建国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凡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宫某某、苌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汇款凭证、奥迪4S店钢结构图、退款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国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是其向凡某某的借款,不是诈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建国无前科、初犯、部分退赃,被害人表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李建国后,李建国谎称其父亲系永煤集团劳资处处长,以能帮忙让许某某承包奥迪4S店装修工程为名,于2014年2月21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8号楼1单元1740室骗取许某某25万元,其中20万为现金承兑汇票,5万元从工商银行信用卡套现。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将被告人李建国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李建国的亲朋与许某某达成退款协议,许某某对李建国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建国的亲朋共退还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份从许某某手中拿了25万元,我给许某某介绍德佳奥迪4S店这个项目的人认识,但是能不能承包到手我不确定。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底通过苌某某介绍认识李建国,李建国说他的父亲是永煤集团领导,由他父亲出面给他拿位于南三环中州大道的德佳奥迪4S店的钢架工程,过完年后李建国让我给他三十万,他给这个活的一个股东“宫总”,2014年2月21日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8号楼1单元1740室给李建国20万元的现金承兑汇票,5万元钱工商银行信用卡,李建国拿着信用卡去套现,李建国给我说拿着这25万元去给我帮忙活动承包郑州市南三环中州大道的德佳奥迪4S店的钢架工程,并且对我说这25万元是给宫总的,只要钱给宫总合同就可以签,我就可以承包这个4S店的钢架工程,后一直找不到李建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左右,通过余文建介绍认识李建国,李建国是余文建的老乡,李建国承包了郑州的一个私人会所的后厨,之后李建国说想干点建筑上的工程,余文建就给李建国介绍了升龙国际项目部总经理宫某某,李建国认识宫某某后就到处说他现在很多项目,其中有个奥迪4S店是和宫某某合伙干的,在一次我们去酒吧喝酒时,我把苌某某叫过去,介绍给李建国认识。2014年3月份苌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认识李建国后,他把李建国介绍给他的几个好朋友,李建国把他的几个好朋友都骗了,现在找不到李建国的人,问我能否找到他。宫某某告诉我在郑州市航海路附近接了一个奥迪4S店的城建工程,合同已经签过,事后余文建也和我说过有这回事,具体宫某某有没有和李建国合伙我不清楚。
2、证人苌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李建国是2013年10月份通过曹赤介绍认识,一个星期后我们又聚了一次,李建国和我说,他接到一个奥迪4S店的创建工程,我想到我的朋友许某某是做装修的,之后我就把许某某介绍给了李建国,李建国很爽快,说奥迪4S店的装修的活没问题,我就让他们沟通合作的细节问题,之后也没有过多的问中间的细节。我知道李建国从许某某那里拿了25万元,李建国拿了25万元后,许某某找不到李建国就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联系上李建国。我当时联系不上李建国,而且李建国的其他朋友都在找他,都说李建国拿了他们的钱失踪了。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份左右,我去许某某的办公室找许某某,到许某某办公室时,看见有一个男子正和许某某谈郑州市航海路中州大道南三环的德佳奥迪4S店的钢结构工程的事,我看他们当时正准备签合同,许某某就让我等一会,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许某某给我说让我先走,然后我就走了。
4、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李建国是2013年底通过乐尚超市的老板小于认识的,我和他之间也不熟。德佳奥迪4S店这个工程是2014年2月或者3月我签下的合同,我是总承包,跟别人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给李建国分包工程,奥迪4S店的承建上我和李建国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没有业务上或者经济上的往来,我没有收过李建国的25万元,李建国和奥迪4S店什么关系都没有。我没有给李建国发过位于郑州市航海路中州大道南三环处的德佳奥迪4S店的钢结构图,我给李建国发的是位于郑州市经开区第一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的丰之元奥迪4S店的钢结构图,中州大道南三环处的德佳奥迪4S店与经开区第一大街与南三环交叉口的丰之元奥迪4S店没有任何关系。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李建国向许某某承诺承包郑州市航海路中州大道南三环的德佳奥迪4S店的钢结构工程的事情,当时我在我老板的办公室,我听到李建国承诺说,郑州市航海路中州大道南三环处的德佳奥迪4S店钢结构工程的事情让我公司来做。
四、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白金卡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21日分别在郑州市酒佰汇商贸有限公司支出20000元,在法尔诗服饰支出30000元
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许某某给李建国20万元的承兑汇票。
3、钢结构图,证明,李建国给许某某的钢结构图。
4、谅解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许某某给李建国出具的谅解书
5、退款协议,证明,2014年6月17日与担保人李建好达成的退款协议。
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发还给许某某10万元
7、户籍证明,证明,李建国1984年2月25日出生,犯罪时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8、无犯罪前科证明,证明,李建国无前科。
9、到案经过,证明,李建国被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建国诈骗凡某某的5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诈骗凡某某5万元钱的事实,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不能完整的证明被告人李建国诈骗凡某某5万元的过程,只有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诈骗凡某某5万元的证据不足,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李建国系被被害人许某某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国诈骗凡某某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李建国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建国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李建国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2)李建国系初犯、无前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3)部分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建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国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前科、初犯、部分退赃,被害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违法所得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继续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许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葛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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